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配备遗体接运车,保障遗体接运需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骨灰堂、公墓,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以及现有土地资源等状况,按照供需适配、节地生态原则,合理确定建设类型、数量和规模。
第十八条新建殡葬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殡葬设施所需的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火化污染物净化设备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以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采取妥善方式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保障当地居民基本安葬需求且无法避让前款规定区域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不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内。
第三章 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依托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死亡证明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方便丧属联系。
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逝者,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与殡仪馆的衔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的太平间不得外包,不得开展殡仪服务,可以为遗体暂时停放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殡仪馆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延期存放费用。
第二十八条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
殡仪馆应当在遗体存放、火化等重点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并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90日备查。
第二十九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丧属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
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身份不明、无人认领、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以及因其他突发事件死亡等特殊情形的死亡证明出具、遗体处置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等制定。
第四章 安葬服务
第三十一条推行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安葬方式,倡导使用绿色环保丧葬用品,减少墓地石化、硬化。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方式;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
对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实施生态安葬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各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在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
第三十三条国家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堂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
禁止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
第三十四条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禁止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第三十五条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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