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3)
第三十七条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费用建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后续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五章 丧事活动
第三十九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鼓励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
第四十一条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依法处置,并在殡葬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殡葬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三)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禁止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五条国家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加强逝者信息保护,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逝者信息或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的场地,为群众提供治丧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间情况通报和执法协作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殡葬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定期督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文物等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殡葬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殡葬服务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动态调整,禁止在清单之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加强价格监测和监督管理,遏制过高收费。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
第五十二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所属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五十四条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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