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4)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运、存放、火化遗体,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视频图像信息;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火化证明或者虚开、伪造、倒卖火化证明;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骨灰格位、墓位,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的,在公墓内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规定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或者擅自变更殡葬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依照土地管理、森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二)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三)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丧葬用品仿制或者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人民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将太平间外包或者在太平间开展殡仪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第六十七条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网络祭扫服务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网信、电信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予以关闭。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殡葬设施建设、殡葬设备采购、丧葬用品采购以及销售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
(三)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殡葬设施予以批准、建设;
(四)对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生态破坏、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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