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81号)
  (2026年1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81号公布 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货物、物品(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除外)进出境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卫生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的风险等级及其对应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由海关总署动态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高风险特殊货物、物品实施卫生检疫准入管理,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六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和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销售、使用特殊货物、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货物、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工作。
  第八条 申请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具备与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九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在其特殊货物、物品启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审批。
  第十条 申请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申请表;
  (二)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生产工艺、用途、流向、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产品安全性证明材料,生物安全风险自评情况等;
  (三)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英文或者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
  (四)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在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的,应当提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的实验室备案相关材料;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在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的,应当提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关证明文件;
  (五)进出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运输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货物、物品审批时,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明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
  (二)生物安全控制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进出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货物、物品,其申请人不得为自然人。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