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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直属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可以通过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直属海关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有效期根据风险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海关对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实施核销管理。

  第三章 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海关申报。海关对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等单证进行比对验核。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不予进境或者出境。

  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的,应当向生产地或者申请人所在地海关申请检疫。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实施检疫查验,并填写检疫查验记录:

  (一)核对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单位等项目是否与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生物安全标识。

  进境口岸查验现场不具备检疫查验特殊货物、物品所需安全防护条件的,应当将特殊货物、物品运送到符合条件的指定场所实施检疫查验。

  对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进境特殊货物、物品,目的地直属海关应当及时通报使用特殊货物、物品的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携带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未取得审批单的,海关暂不予放行并出具相关凭证。

  携带人在七日内取得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检疫查验,经检疫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海关对经检疫查验合格的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予以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特殊货物、物品不准出境,进境特殊货物、物品依法予以退运或者销毁,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名称、批号、生物活性成分、规格和生产单位等与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内容不相符的;

  (二)未取得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或者超出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的数量范围的;

  (三)包装不符合特殊货物、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的;

  (四)经检疫查验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对于因包装破损、渗漏等退运可能会存在公共卫生风险的进境特殊货物、物品,依法予以销毁,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货物、物品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销售、使用特殊货物、物品。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货物、物品生产、销售、使用记录。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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