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可能导致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危害的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进行生物安全风险监测。
  因实施风险监测需采集样本开展检测的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配合开展样本采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关根据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对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退运或者销毁,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使用特殊货物、物品的实验室与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不一致的,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二)进境特殊货物、物品与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存在货证不符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货物、物品审批单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销售、使用特殊货物、物品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退运或者销毁特殊货物、物品的;
  (四)未在相应的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对特殊货物、物品开展操作的;
  (五)未建立特殊货物、物品生产、销售、使用记录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等人体组织,是指人类的全血、血浆、血清、其他血液成分、细胞、细胞系、胚胎、器官、组织、骨髓等,以及脑脊液、胸腔液、腹腔液等其他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分泌物、排泄物、体液。
  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体,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朊病毒、寄生虫等。
  生物制品,是指来源于人或者用于人类医学相关领域的蛋白、细胞因子、酶及其制剂、毒素、抗原、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核酸及其他生物技术产品等生物活性制剂。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单位,是指从事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生产、销售、使用(包括科研、医疗、检验、医药研发外包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涉及动植物检疫等其他监管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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