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物质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开展技术审评。技术审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技术审评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国家标准物质技术审评专家库。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标准物质技术审评专家库。专家资源共享共用。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定级鉴定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所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许可机关应当在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定级鉴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经审查,定级鉴定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定级鉴定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进口标准物质应当由外商或者外商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办理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委托代理的,进口标准物质获证机构终止与原代理机构代理协议的,应当重新指定代理机构,并办理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对原始创新性强、国内尚无先例且急需的国家基准物质和一级标准物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组织相关行业权威专家开展集中攻关、专项研究,并优先审评审批。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国家基准物质证书和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标准物质,应当在最小包装单元上使用相应的标准物质标识。
国家基准物质、一级标准物质和二级标准物质标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基准物质证书和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获证机构(以下统称获证机构)对标准物质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特性值的准确性、溯源性负责。
国家基准物质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其获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保证国家基准物质在技术指标和数量供应等方面满足量值传递的需要。
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获证机构应当按照计量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开展量值溯源。
第二十一条 从事标准物质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标准物质的级别、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其所生产标准物质的级别、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环境条件等。
实际生产、进口的标准物质应当与批准定级的标准物质一致。
第二十二条 获证机构委托其他企业生产标准物质的,应当与受委托生产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质量、技术和出厂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并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能力。
第二十三条 获证机构、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生产、供应标准物质:
(一)在证书有效期内保证标准物质的供应能力;
(二)正确使用标准物质编号和标识;
(三)建立生产全过程管理体系,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四条 标准物质的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符合标准物质安全贮存要求的设备和设施,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标准物质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销售标准物质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获证机构以及标准物质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标准物质可追溯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测量结果的标准物质使用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标准物质,并在有效期内按照要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基准物质证书和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获证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至一年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符合定级条件的,换发证书。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审查。有效期届满前许可机关未能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获证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后停止该标准物质的生产;许可机关作出准予延续决定后,获证机构方可继续组织生产。
未在定级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定级鉴定。
第二十八条 获证机构的机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委托的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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