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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物质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标准物质定级证书: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许可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许可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许可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获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级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一)获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且不存在因相关行为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情形的;

  (二)获证机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标准物质定级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标准物质技术指标和定值技术等发生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变化的,应当重新申报国家基准物质或者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标准物质信息化服务平台,公示标准物质获证企业、受委托企业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标准物质计量技术规范,作为标准物质研制、生产、定级、使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标准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获证机构以及标准物质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代理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测量结果的标准物质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国家基准物质证书、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标准物质编号和标准物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标准物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标准物质冒充合格标准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定级鉴定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级鉴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级鉴定的,由许可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级鉴定。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定级鉴定,以标准物质名义生产、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获证机构未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获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测量结果的标准物质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标准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负责标准物质定级鉴定技术审评的相关人员对定级鉴定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保密。违反保密规定、侵害申请单位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标准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对国家基准物质的管理,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国家基准物质,并向社会公告。国家基准物质的保存、维护参照《计量基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样式,标准物质相关申请材料、编号规则以及有关文书样式等,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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