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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4)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每次直播前将核验无误的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设置、展示的账号名称、头像、简介和直播间标题、封面、布景、道具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欺骗、误导消费者等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事前合规审核机制,在直播前依照有关规定对展示内容、讲解内容、服装、布景、道具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纠错机制,发现直播营销人员出现口误、表述不完整、表述不当等情形时,应当现场进行纠正,并保存记录备查。保存记录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间互动内容进行实时管理,及时处置违法信息,并依法保存相关处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所销售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采取价格比较、折价、减价等促销方式的,应当显著标明被比较价格或者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通过直播间销售或者提供下列违法商品或者服务:

  (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主体以及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编造、传播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信息,假冒他人进行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下列情形一般构成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

  (一)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以外有一定影响的自然人,在直播电商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二)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将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直播内容录制、剪辑、编辑后,以文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

  (三)其他构成商业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三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持续向消费者提示该人物图像、视频由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

  在直播电商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由管理或者使用该人物图像、视频的直播间运营者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机制,核验直播营销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经常居住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与直播营销相关的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培训,提醒其在直播电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违法行为处置制度,对发现的直播营销人员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与直播间运营者合作开展商业活动的,应当核验直播间运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在直播营销人员管理、直播内容管理、产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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