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6)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五十四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进行核验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培训义务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健全直播间运营者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健全平台内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的;
(六)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制度的;
(七)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的;
(八)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有关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
(九)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醒、处置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信息公示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展示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核验义务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展示账号名称、头像、简介和直播间标题、封面、布景、道具等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立健全事前合规审核机制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纠错机制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识义务的。
第六十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直播间销售或者提供有关违法商品或者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属于职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该直播营销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核验义务,或者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直播电商活动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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