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表外负债、变相举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或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七)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收入。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转包、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机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违反规定开展信托、租赁、保理等金融业务和基金业务,服务主业不力,脱实向虚;
(四)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通过制售、采购伪创新伪国产产品,虚假完成攻关任务;
(二)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
(三)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四)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补骗扶;
(五)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列虚报研发投入。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自定薪酬,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规出借资金;
(九)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产权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划转国有产权;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
(七)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违规管理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规使用企业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九)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控股不控权、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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