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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3)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六)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七)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八)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或烂尾、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九)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二)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八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或对境外经营风险管控缺失;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支付购买代理性等中介服务的费用;

(六)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

(七)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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