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7)
第五十七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务院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二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三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五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六十六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七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最长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九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务院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或调查工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进一步查证的,经国务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核查或调查企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国家监察机关通报;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中央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或调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工作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查清原因,准确定性,厘清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七十一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十二条 工作组开展核查或调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取证:
(一)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谈话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不便于当面谈话的,可以通过信函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或调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必要时听取企业关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的汇报,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实地核查或调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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