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2)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五)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或者燃放烟花、焰火,影响飞行安全;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或者升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航空器、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禄口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并通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经制止不能立即消除影响的,报告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禄口机场净空关注区域内超过或者等于净空参考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信息,并复核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影响飞行安全的,报告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内施工机械类等临时障碍物管控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在禄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巡查发现疑似新增超高障碍物,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测量和评估。对属于超高障碍物的,立即制止并协调相关单位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并将情况通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新增超高障碍物影响消除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障碍物产权单位、建设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机场管理机构在禄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巡查发现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清除。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绿化园林(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定完善鸟害防范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鸟类对飞行安全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禄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接报或者发现影响飞行安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通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同时予以配合处置。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飞、饲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信鸽、模型航空器、风筝等体育行业组织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在组织放飞信鸽和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禄口机场周边净空环境等因素,确定空飘物重点防范时段和区域,并协助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划定机场空飘物防治重点区域。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空飘物防治重点区域内依法禁止或者限制销售和升放气球等行为,加强空飘物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禁止在禄口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修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
(五)种植高大植物;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通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查处。
本市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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