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
(二)获取全市遥感数据每年至少一次;
(三)本市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两年至少更新一次,其中城市建成区每年至少更新一次;
(四)电子地图、基础地理实体、地名地址、实景三维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
(五)本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城市治理、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交易等阶段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应当推行事项整合、流程优化、标准统一、成果互认等,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市、区协同的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地图制作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测量、界线与不动产测绘等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十七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测绘资质资格审查、证书发放等相关工作。
测绘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法人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社保、技术装备发票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项目技术标准等条件,不得设定与实施项目无关的评标要求。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主体部分和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测绘地理信息监理项目不得分包。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测绘地理信息统计资料上报、测绘资质管理系统信息更新等工作,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各类统计材料的审核和上报。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成果交付使用前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测绘资质、市场活动、成果质量、安全保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测绘信息地理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据数据分类分级的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保存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备份存放制度。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存储、使用、传递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设备、网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涉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公共服务、城市治理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测绘成果用于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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