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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领导和协调,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通过开放、授权运营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强化地理信息要素保障,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顺应人工智能、大数据、低空飞行、智能网联汽车等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要求,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可信分发、可控使用和全程可追溯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生产、汇集等工作,建立完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等制度和工程监理、监督检验等质量保障体系,保护地理信息知识产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管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包括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平面测量控制点、高程测量控制点、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以及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按照规定实行分类保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拆迁在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部门专用的还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可以委托具备地图技术审查能力的机构承担地图技术审查工作。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审图号到期或者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送审。

涉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按照规定不需要审核。

第三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图服务,不得上传、存储、标注危害国家主权、安全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低空飞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新业态地图的合规应用,促进新型基础测绘与新业态地图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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