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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和国家节能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展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特点;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与道路交通、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不得遮挡、影响道路交通信号及其设施;

(四)灯光亮度、色彩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避免光污染;

(五)与居民区毗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控制亮度,实行分段管理,灯光不得直射建筑窗户;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住宅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避光措施,避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六)在绿地上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城市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建设项目城市照明设计协同审查机制,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计的规范和指导。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新建建筑,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增加景观照明方案审查内容,并推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及城市景观照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并指导督促实施。

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实施城市更新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且照度等相关参数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鼓励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或者更新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照明集中控制,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启关闭、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智能监控。区、江北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控制系统分中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五日内接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前款之外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接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并接受集中控制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电费补贴。补贴办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推广使用多功能智能杆,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确保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完好。

多功能智能杆上搭载的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安全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负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多功能智能杆建设导则,明确多功能智能杆杆体、灯具、挂载设备、平台、网关以及通信等在设计、施工、验收、运行和维护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设置的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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