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4)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钻孔、切割等破坏设施结构;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毁损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四)多功能智能杆,是指由杆体、综合箱和综合管道等组成,与系统平台联网,挂载各类设施设备,提供城市管理与智慧化服务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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