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2)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跨行政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含)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1万立方米(含)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0.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其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以简化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适用的除外。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
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一)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类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严格审查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防治措施及土石方综合利用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区、江北新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联动审批机制。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等单位的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管理,限制地表扰动范围、减少地表裸露时间,废弃的砂石、渣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做好防护、综合利用,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原行政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结合当地土地利用等方面的需求,采取土地整治、边坡防护、植被建设等生态治理措施,提高水土流失治理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明确责任主体,统筹配置水土流失治理、流域水系整治、面源污染防治、人居环境整治等措施,实现生态生产生活协同发展,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基本单元,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统一规划与系统治理,大力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管养机制,落实管护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水土流失治理,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结合市政排水、园林绿化建设等,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雨水管网和河道淤积。
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区域以及新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整治等公共项目,应当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雨水湿地、植被缓冲带等形式,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
鼓励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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