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3)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对在生产建设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扶持。
探索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交易和转化机制,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或者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方案变更、监测、监理、设施验收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等。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反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好属地监管责任,配合做好对本区域内由上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处置并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对全市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和预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十一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监测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区域监测工作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监测成果供区域内项目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确保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三十三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使用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向社会公开验收结果,并按照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可以纳入主体工程验收。生产建设项目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制度,并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监管等需求,在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监测等工作中可以发挥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作用,构建科学高效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监管,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0日施行的《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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