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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经纪、体育培训等为主要形式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部署体育发展工作,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依法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引导和规范。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卫生、环保等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强制消费;

  (三)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四)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振动、噪声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标准;

  (五)不得利用体育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色情、暴力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将体育设施、器材的使用说明张贴于所在区域显著位置,并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所开展的体育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救护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演练。

  第八条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第九条 从事体育类校外培训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为参加体育活动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帮助。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管理措施,必要时要求监护人陪同或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采取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的规定,并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协议。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三十日内向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健身休闲、体育场馆服务、体育培训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过相关管理服务平台对预付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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