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2)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体现本地区发展定位。
发展规划、区域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有关规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基础、总体要求、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重大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同级党委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工作。
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发展规划同步部署、同步研究、同步编制。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在本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
区域规划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编制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编制或者拟定部门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编制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未经衔接审查或者衔接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规划草案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同时报送规划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提请批准或者决定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衔接审查时,重点审查是否与本级发展规划明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指标体系、生产力和空间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相符合。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草案与市发展规划以及相关重点专项规划相抵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草案由规划拟订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拟订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一般专项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编制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制定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责任分解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公布后,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应当明确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责任分工、工作要求和时序进度。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按照规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制定政策、布局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规划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不符合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投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区域、土地、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根据发展规划编制重大项目清单,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现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国土空间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