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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监测和评估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督促规划落实和调整修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的动态监测由发展改革部门具体实施,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提出意见建议;动态监测情况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动态监测由规划拟订部门具体实施,动态监测情况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鼓励规划编制部门对一般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由发展改革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

  中期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中期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总结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与提请审查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评估报告由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一般专项规划的评估报告由规划编制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主要指标完成、重点任务落实、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实施等情况,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修订经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存在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进行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发展规划调整修订方案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调整修订方案由原决定主体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发展规划调整修订后,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相应进行调整修订。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相关规划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作为一项重点专项规划。

  规划范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规划,以本功能区内特定领域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以本功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区域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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