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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2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激励引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行政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建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转产、搬迁、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并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八条 禁养区、限养区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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