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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3)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禁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三)限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建设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第四十条 短期饲养从外地调入的畜禽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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