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3)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且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地面硬化、覆盖施工、洒水喷淋、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拆除工程未采取全封闭施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五级以上大风天气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未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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