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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

(2016年5月31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大(小)麦、玉米、油菜、大豆、棉花以及其他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统筹领导,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土地、运输、价格等政策措施,按照合理布局、多元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 约意识、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第十条 从事种植业的承包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农业经营主体采用秸秆机械化还田。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加强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技术指导,合理制定技术路线和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以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改善能源结构。

鼓励和引导企业、家庭使用秸秆资源。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基地(场、户)和饲料生产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秸秆育苗等产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和秸秆工艺品加工业。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推广。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县镇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宣传。落实管控责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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