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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2)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市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有关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机具购置补贴、还田作业补贴以及秸秆综合利用的税收、运输、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秸秆收贮中心(站),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工程建设,支持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设立秸秆收贮中心(站),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废弃地等建立秸秆收贮中心(站)。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属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秸秆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运用国家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发布秸秆资源供需信息,引导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助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

(三)研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

(四)利用秸秆作为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

第二十八条 对在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弃置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露天焚烧秸秆或者随意弃置秸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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