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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2)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三层以下,并具有单独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和阁楼;设置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等设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移交条件和产权归属等内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出让合同约定的接收单位。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鼓励将闲置的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利用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民政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登记备案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住宅区和社区坡道、公厕、电梯、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开展适老化改造,推动老年友好社区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为老年人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敬老院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拓展全日托养、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培训指导等服务功能,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职责:

(一)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比例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具备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功能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助餐点、助浴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上门送餐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三)引导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和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五)定期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上门理发、辅助出行、代购代缴、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安宁疗护等;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养老顾问、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安全监测、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治宣传等;

(七)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和运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呼叫应答等服务。

鼓励餐饮企业开办或者运营助餐点、社区食堂,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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