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3)
第十八条 支持养老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设备。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发展,优化机构养老的专业支撑作用,推动专业服务向社区和家庭延伸。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作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和老年优抚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养老机构床位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并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老年医疗机构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与养老服务相融合。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利用现有人员、设施、技术等资源设置护理院,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护理院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养老机构内设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办养老、康复、护理专业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并提供导医服务,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和帮助。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支持综合医院、中医院等各类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指导、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四)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和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工作。鼓励和支持设立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长期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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