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4)
第六章 养老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技术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从事护理、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其从事护理、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经营或者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以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等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政府补贴制度,向社会公开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老年人享受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相关运行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投保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养老服务组织投保综合责任险或者意外伤害险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和评价补贴。
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相关政策,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评选,提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尊荣感。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等定期为老年人家庭成员、养老护理员开展养老护理、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顾问,为老年人提供信息查询、政策咨询、供需对接、委托代办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建设兼顾老年人需求的智慧社会。
对医疗、社会保险、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现金和银行卡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并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老年人健康数据等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公布并及时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组织等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咨询、项目查询、供需对接、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大健康产业和养老服务事业的深度融合,重点发展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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