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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5)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对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组织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情况,并依法为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养老服务组织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整改和查处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服务工作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的;

(二)安排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人员从事护理、餐饮等服务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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