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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消防条例(2)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报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使用的支模架的架体、外脚手架、防护网等,其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气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明火或者进行开挖施工的,应当事先告知输送管道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警示标志,制定并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禁止使用侧向式、水平封闭式、折叠提升式等非自重自动关闭式防火卷帘。

建筑物的屋面使用、外墙装饰装修、广告牌或者显示屏的设置等,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文件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节 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储量、危险特性、处置对策和安全防护措施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应当统筹建设应对火灾事故的基础设施,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系统,建设监测预警平台,健全火灾事故联动处置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可燃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报警、疏散、逃生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有条件的,推广使用自动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对保护范围内的室外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出水测试,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中供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用于出租的住房除厨房外,其他区域不得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炉灶等容易引发火灾的物品。

出租房屋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电气线路应当设置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总量一百千克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并安装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设备,禁止与燃气灶具一起布置在厨房间内。

禁止在下列场所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一)高层民用建筑、城市综合体、地下建筑;

(二)人员密集场所用餐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本体;

(四)其他不具备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场所。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有独立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及其委托管理人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保持通畅,不得被占用、堵塞、封闭或者作为停车泊位使用,其路面应当能够承受消防车满载时的压力。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较多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场所,应当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安装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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