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消防条例(3)
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危及房屋或者人身安全等情况,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冷烟花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处置突发安全事件外,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动火作业。
禁止在高层建筑、城市综合体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布置可燃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指挥体系和社会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灭火救援装备建设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政府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实战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政府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疏散人员、组织力量扑救,并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因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消防救援部门应当设立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有计划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消防安全素质。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为公众提供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 教育、人社、科技、司法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学、培训、科普和普法内容。
其他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至少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期至少开设两个课时的消防安全课程,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广告运营单位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评价体系,加强评价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督办制度。
第四十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使用的支模架的架体、外脚手架、防护网等,其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的屋面使用、外墙装饰装修、广告牌或者显示屏的设置等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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