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消防条例(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中供住宿的房间内使用明火,或者在出租房屋供住宿的房间内使用明火炉灶等容易引发火灾物品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存放总量一百千克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瓶与燃气灶具一起布置在厨房间内,或者在禁止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放置、使用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众聚集场所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冷烟花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擅自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动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层建筑、城市综合体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布置可燃物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消防救援部门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二)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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