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3)
风景名胜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历史建筑以及遗迹(址)等,由市人民政府公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落实具体保护、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落实分级保护责任,及时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并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大明寺、观音山禅寺、法海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设施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捕杀野生动物;
(六)未经批准砍伐林木;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烧香点烛;
(八)在建(构)筑物、树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服务管理和绿色发展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维护游览秩序,加强便民惠民服务和治安、卫生、安全管理,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信息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和游船数量,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名胜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进行限定或者管控。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不符合游览条件的区域不得开放。危险地带应当设置安全防险的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风景名胜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应急管理工作,结合风景名胜区内广场及绿地,依法设置避难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景物、景观保护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调控商业经营业态和业户总量,对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管理、依法经营、文明经商,加强户外广告、店招标牌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风景名胜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车辆、船舶应当具有风景名胜区特色,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做好风景名胜区内低空飞行、无人驾驶等活动的服务管理工作。从事低空飞行、无人驾驶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风险主体责任。
在旅游旺季或者举行大型活动时,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动员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向公众开放停车场(库、位)。
市、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风景名胜区周边道路及停车场,根据需要增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地和换乘中心。
第三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宿营;
(二)擅自开展非机动车辆营运活动;
(三)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或者兜售商品;
(四)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五)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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