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修改为“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水利”。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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