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积极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竣工档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健全排水设施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实现智慧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排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等部门应当推动从事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设置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暂停排放和消除危害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申请,由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水许可证的延期、变更和有效期限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的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治理易涝点,完善监测和预警设施,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处理。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强降雨预警信息。水利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及时联排联调,预降河道水位,腾让蓄水库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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