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3)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理垃圾、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强降雨预警信息发布后,落实有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电力、电信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加强统筹指导,推进污水处理绿色低碳标杆厂建设,宣传推广相关管理经验做法,推动污水处理行业绿色低碳水平持续提升。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进尾水湿地建设,提高出水生态安全性。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检测化验水质,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运输污泥车辆应当规范标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排水规划,统筹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改造。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城镇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纳入省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管理,加强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实施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和河湖水体联动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模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污水处理按效付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产权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受托人负责。

(二)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护运营;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无物业服务人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建立巡查、检修、报废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清疏、维护、检修、报废,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