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4)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排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