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三)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产品;
(四)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五)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六)在经营主体提供符合要求的贷款担保措施外,强制要求提供附加担保;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用地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规划和计划,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支持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对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高标准厂房,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按幢(层)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服务,推动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深入实施“黄海明珠人才计划”,加快推进产才深度融合发展,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人才综合服务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转化和服务运用体系。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导企业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支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围绕重点产业开展预警分析、专利导航、维权援助、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异议、质疑和投诉机制,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投诉一体化接收处理平台,依法依规、按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异议、质疑和投诉,并建立完备的台账以及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营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依法依规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发挥“盐企通”、“一企来办”平台作用,归集发布、精准推送全市各类惠企政策,集中受理政策兑现申报事项。
优化涉企专项资金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
鼓励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对推动零碳园区建设、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推行经营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经营主体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实时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经营主体,鼓励招标人给予减免或者分期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机构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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