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第二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平台,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制定和推广行业发展指引、技术服务规范,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推送、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活动,参与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依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的,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歇业信息共享,按照规定要求完善歇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经营主体退出机制,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集中受理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镇(街道)、村(社区)延伸,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

推行“高效办成一件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推动跨部门、跨层级、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统一受理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深化政务服务综合窗口改革,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除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窗口,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经营主体和群众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等自助设备,推进在有条件的银行网点、商务楼宇、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全部事项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帮办代办服务专班,健全帮办代办与综合受理工作联动机制。

鼓励开发区、高新区、园区等功能区结合项目特点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办代办专班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有关部门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的要求,共享开放数据。通过数据共享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重复填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上下级机构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材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中的依据和凭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信用承诺制,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是经营主体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按照规定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除外。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职责范围内实行信用承诺制的事项目录,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记录履约践诺情况,并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