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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用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市政公用业务报装网上办理,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洪水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和水资源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经营主体免费共享,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经营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

第三十六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项目实行简易审批,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并符合审批要求的,有关部门可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对列入省、市投资计划的重大项目中不影响安全环保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经营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规定,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联合审查,通过信息化系统及时共享通过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探索实施单独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预约技术服务措施,实现政务服务与技术服务有机融合。对一般建设工程,公示公开备案承诺制事项范围,推行“注册师负责制”,优化小型项目消防备案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协作,推行税费、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等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电、供水、供气等事项联动办理,提供不动产在线查询、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经营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地籍图和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限制信息等,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减缴纳税费次数和时间。

税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行征纳互动服务模式,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提升税收服务便利化。

税务部门应当通过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法定手段追缴欠税,不得将清缴非交易环节产生的欠税作为经营主体不动产登记办税的前置条件。

第四十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经营主体“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 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推广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定期更新口岸收费目录清单以及口岸作业时限,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加强对评价数据的分析运用,提升政务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二条 传承盐商文化,践行盐商理念,拓展“盐商服务卡”功能,激发和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优美、城市文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设施完备,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经营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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