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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完善经营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制度,及时回应经营主体的合理意见和诉求,依法保障经营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完善就业创业指导、配偶随迁安置、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政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消费政策体系,培育发展数字消费、网络消费等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消费线上线下融合,构建多元化消费场景。

第四十七条 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帮助新业态、新就业群体缓解住房困难。

第四十八条 鼓励统筹开发区、高新区、园区生活用地指标,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备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舆论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应当由经营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二)非法向经营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

(三)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经营主体的名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为经营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期,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事项清单,编制针对经营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推行“互联网+监管”,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综合运用意见建议、提示提醒、劝导警示等方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完善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移送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工作衔接。

深化“综合查一次”改革,编制并及时更新“综合查一次”检查场景清单,完善市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平台功能,共享执法数据资料和处理结果,提高联合执法效能。

健全日常监督检查报备机制,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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