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6)
第五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相关部门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为一次综合检查或者尽可能合并、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依照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 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商事纠纷解决能力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诉裁衔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推动纠纷以非诉讼方式化解。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加快构建覆盖城乡、普惠均等、高效精准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服务、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产业园等载体,向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高效和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
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及时予以审核立案。对于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司法流程信息,提供网上查询服务,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经营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健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对营商环境领域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核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置涉及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虚假和侵权信息,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定期通报典型案例。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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