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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以及破坏、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外立面;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萧湖、勺湖、月湖、荷湖和桃花垠“四湖一垠”自然环境,老城、联城、新城“三城联立”的城池格局,古城中轴线和街巷格局,与传统空间形态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二)鼓励运用传统营造手法和工艺保护、修复传统民居,力求修旧如旧,维护原有风貌。

(三)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因街巷空间限制,无法实行雨污分流的,雨污合流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不得排入河道。

(四)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连廊、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装饰的,应当与街区历史风貌相协调;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史文脉,并注重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历史地段发展的活力。

历史地段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淮安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有权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的房屋需要修缮的,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房屋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和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市人民政府、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人、名著、美食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并支持其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鼓励充分挖掘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内涵,依托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支持发展科技创意、数字赋能、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提升文化传承、旅游休闲和传统产业发展等功能。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要求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对因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淮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处置或者劝阻、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具体保护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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