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抵消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的,应当根据所占用水域的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就近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利工程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禁止区域、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海事、电力管理等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填堵或者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以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上设置限高杆、隔离杆等管理标志,避免车辆对水利工程的损坏。
确需利用堤顶以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防汛通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利工程为依托,根据其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对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者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建设水利风景区,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 约用水、计划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用水和计量交费。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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