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3)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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