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消防条例(3)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经营性自建住宅纳入消防安全检查范围,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车站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于租赁的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因特殊情况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对厂房、仓库进行装修、改造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一键警报广播装置,确保发生火灾后能够及时通知周边人群。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施工、维修期间动火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单位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
(二)明确动火作业区域,并与其他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施工单位提前演练;
(四)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督促施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医院、养老院、宾馆等连续营业使用的场所需要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采取视频监控和人员巡查相结合的监测预警方式,以及更加严格的应急处置措施。鼓励其他场所在施工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报警等技术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和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应当明确火灾发生时保护所涉服务对象的具体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独居老人、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餐饮、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以及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禁止餐饮用户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或者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第二十四条 沿街门店、出租房、集体宿舍等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防盗网(窗)、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等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网(窗)的,应当预留紧急逃生窗口,满足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需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指导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消防快速处置队、微型消防站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开展联勤联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结合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建设固定营房,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以及设施,并经消防救援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员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具备相应的消防工作能力,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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