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并经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并经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0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 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推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利用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有关专家组成,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评价湿地资源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所在的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湿地自然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学校和湿地公园共建湿地学校,通过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方式,开展与湿地自然教育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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